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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(试行)的通知
发布日期:2016-10-24

榆政发〔2016〕16号

  各县区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工作部门、直属机构:

  《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(试行)》已经2016年第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  榆林市人民政府

  2016年6月23日

  第一条为规范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使用监管工作,保护“榆林煤”品牌,促进榆林煤炭产业持续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》、《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》、《煤炭经营监管办法》、《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《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》,结合榆林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,用于标示“榆林煤”的原产地及特定品质,其注册人是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,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无烟煤、煤球、泥炭块(燃料)、泥煤球(燃料)、易燃煤球、煤、焦炭、煤屑(燃料)。

  第三条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为榆林市境内煤炭生产、加工企业,其地域范围应位于榆林市境内东经107°28′—111°15′,北纬36°57′—39°35′之间。前述标准变更的,以最新标准为准。

  第四条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执行标准为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61/T927—2014、DB61/T928—2014、DB61/T929—2014、DB61/T930—2014。前述标准变更的,以最新标准为准。

  第五条榆林市能源局负责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保护、使用、管理工作。工商、质监、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,对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。

  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具体负责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许可、使用、管理,并在地方媒体定期公布授予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名单。

  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据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授权,对辖区企业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管。

  第六条向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申请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,应履行下列程序:

  (一)提交《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》一式两份;

  (二)提供企业《营业执照》、《组织机构代码证》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;

  (三)其他相关资料。

  申请人递交的资料不完整的,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,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的资料。

  第七条“榆林煤”的煤炭质量检验工作由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负责。对符合“榆林煤”地方标准的企业,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:

  (一)与企业签订《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》;

  (二)授予企业《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许可证》;

  (三)发放印有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标识的煤炭供货购销合同、封签、商标标识牌;

  (四)发放印有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标识的《榆林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准购证》。

  第八条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权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注册期限。获准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,应在许可使用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,向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;不申请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的,使用期终止。

  第九条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企业享有下列权利:

  (一)销售其煤炭产品时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;

  (二)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进行煤炭产品广告宣传;

  (三)优先参加各级政府及行业协会主办的技术培训、贸易洽谈、信息交流等活动;

  (四)政府在广播、电视、报纸、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时,优先对其进行宣传推介;

  (五)榆林市各级煤炭电子交易市场(中心)在发布煤炭销售信息时,优先推荐其煤炭产品;

  (六)各级政府在组织各种推荐会、展销会时,优先推荐其煤炭产品;

  (七)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六条规定,对被许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煤炭生产、加工企业,其煤炭产品质量优异者,可给予奖励。

  第十条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:

  (一)维护“榆林煤”特有品质、质量和市场声誉;

  (二)不得向他人转借、转让、出售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标识,不得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变相转给他人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;

  (三)不得在许可之外的煤炭产品上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,不得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进行其他商业活动。

  第十一条被许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,应使用印有“榆林煤”商标LOGO图案的专用合同文本和《榆林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》;在运输“榆林煤”时,运输车辆粘贴“榆林煤”专用封签。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标识、封签、合同文本等应当安排专人进行保管。

  第十二条依据《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九条规定,京津冀及周边地区、长三角、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(Ad)≥16%、硫分(St,d)≥1%的散煤,获得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,鼓励优先从事下列活动:

  (一)将其煤炭产品销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、长三角、珠三角;

  (二)将其煤炭产品向榆林市境内各煤炭集装站上站销售;

  (三)在省内外煤炭交易市场(中心)上网销售。

  第十三条榆林市煤炭运销管理站建立“榆林煤”质量追溯监管体系,逐步对“榆林煤”生产、流通、消费全过程实现来源可查、去向可追、责任可究:

  (一)对被许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生产过程中的煤炭产品质量不定期进行抽查检验,及时更新企业的煤质数据指标,建立“榆林煤”网络信息查询平台;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煤炭产品进行洗选、加工,提高产品质量;

  (二)对被许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,其煤炭产品通过公路或经铁路专用线、集装站上站运输时,根据煤炭产品物流特性,利用二维码技术对其煤炭产品信息进行实时追溯查询,实现“榆林煤”生产、流通环节信息互联互通;

  (三)提供“榆林煤”消费终端信息查询服务,设立全国统一服务电话,实时接受消费者查询、投诉,并在“榆林煤”网络信息查询平台设立煤炭企业诚信经营名单,实施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。

  第十四条被许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,不得有转借、转让、变相转让、出售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等行为,否则将依法给予警告、罚款等行政处罚,或者依法撤销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使用权。

  第十五条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等法律法规,对被许可使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企业进行监管。出现掺杂使假、以次充好等手段降低“榆林煤”质量标准的现象,依据《煤炭经营监管办法》责令其停止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,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。

  第十六条在“榆林煤”证明商标的使用监管中,对拒绝、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、调查取证的行为,依法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23日起实施,有效期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。